%0 Journal Article %T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法律原则 %A 何怀文 %A 陈如文 %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P 133-150 %@ 33-6000/C %D 2015 %R 10.3785/j.issn.1008-942X.2014.06.231 %X ?主流学说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类物权请求权,侵权即应适用停止侵害。这种类推是知识产权物权化的表现,容易使知识产权保护过强而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本质上,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是知识产权侵权之债的内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造就独特的事实状态,不仅牵涉知识产权人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卷入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应基于侵权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侵权发生的过错,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地确定知识产权侵权之债的具体履行方式,采用灵活的措施修复侵权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应机械地判处侵权人停止侵害。在知识产权法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债之履行的一般法律规范,在特殊情况下不判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改为责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和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来实现充分救济。 %K 知识产权侵权 %K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K 赔偿损失 %K 补救措施 %K 权利失效 %U http://www.journals.zju.edu.cn/soc/CN/abstract/abstract1110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