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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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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

Keywords: 法秩序统一性,违法判断,一般违法性,相对性,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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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不同法域之间的违法判断究竟是必须保持统一,还是应当具有相对性,甚至彼此独立,一直以来都是极具争议的理论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对涉及“民刑”交错以及“行刑”衔接问题的案件的判决结果。该问题的实质在于“违法判断相对性”与“违法判断多元性”这两种判断理念之间的对立,正确的方法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视野下,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判断。因此,民法或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则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民法或行政法认为并无保护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认定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References

[1]    参见(日)安里全胜:“権利行使ど詐欺?恐喝罪”,《山梨学院大学法学論集》第1号;林干人,见前注[80],页166;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238。
[2]    參见(日)木村裕三、小林敬和:《現代の刑法各論》,成文堂2008年版,页179。
[3]    參见(日)植松正:《刑法概論II各論》,劲草书房1975年版,页427。
[4]    前田雅英,见前注[81],页301;大谷实,见前注[80],页298。该说主张的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为:①出于行使权利的正当目的;②在权利的范围之内;③在社会观念上手段是必要且相当的(參见(日)木村光江:《財産犯論の研究》,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页515以下)。
[5]    參见(日)町野朔:“権利の実行と恐喝罪”,载芝原邦尔等编:《刑法判例百選II各論》,有斐阁2007年版,页103;佐伯仁志等,见前注[80],页234。反之,山ロ厚以债务人对与债务金额相对应的金钱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也肯定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山ロ厚,见前注[89],页334)。
[6]    林干人,见前注[10],页51;町野朔,见前注[11]。
[7]    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238。
[8]    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155。
[9]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紧急行为”,若满足以下要件,可得以正当化:①权利遭受了不法侵害;②无暇等待国家机关的救济;③若不立即行使实力,权利的事后恢复将变得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④属于为了恢复权利的必要且相当的行为。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190。
[10]    李希慧,见前注[81],页225;张明楷,见前注[74],页795。
[11]    转引自半田祐司,见前注[20],页281
[12]    參见(日)井田良:《刑法総論の理論構造》,成文堂2005年版,页141;(日)京藤哲久:“法秩序の統一性と違法判断の相対性”,载内藤谦等编:《平野龍一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上巻),有斐阁1990年版,页191。德国著名民法学者D.Medicus亦指出,“在解释时,应当以下列原则作为出发点:法律制度必须是没有矛盾的。因此,如果法律禁止人们从事某项行为,那么,就不可能通过法律行为为人们设定从事该项行为的义务”(转引自耿林:《強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页175)。
[13]    德国学者Claus Roxin将违法判断理念之间的对立概括为前两个命题(參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巻),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97),但本文以为,还应包括第三个命题,有关该命题的对立更多体现在对各论问题的解释上。
[14]    该案不仅引起了保险部门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务部门内部也引起巨大争议。在四川省渠县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检察院经复议后,认为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不当,担忧如果不遏制这种骗保案,后果将不堪设想,遂另行指定大竹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大竹县人民法院ー审宣判帅英无罪之后,检察机关向达州市中院提起抗诉。对此,达州市中院内部存在适用保险法、适用刑法这两种対立意见。此案随后上报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院同样出现这两种观点,最后上呈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经两次公诉之后,最终决定不起诉。为此,帅英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两度被关进看守所228天。參见何海宁:“难倒法官的骗保案”,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14日, A6版。
[15]    对于该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某,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而陈某的索债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虽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虽然陈某的暴力索债行为确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最终判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判无罪。参见唐来源:“债权人非法讨债不应以侵犯财产罪定罪——陈某某涉嫌抢劫宣告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1日,第4版。
[16]    例如,童伟华:“日本刑法中违法性判断的一元论与相对论述评”,《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郑泽善:“法秩序的统一性与违法的相对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2011年第7期;王骏:“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法学家》2013年第5期;王容溥:“法秩序一致性与可罚的违法性”,台湾《东吴法律学报》第20卷第2期。
[17]    參见(日)松宫孝明:“法秩序の統一性と違法阻却”,《立命館法学》第238号。
[18]    參见(奥)Eugen Ehrlich:《法律的論理》,(日)河上倫逸等译,みすず書房1987年版,页116以下。
[19]    转引自京藤哲久,见前注[1],页196—202。
[20]    日本学者前田雅英率先对学说之争进行了分类:主张在整体法秩序下一元地进行违法判断的,是违法一元论;主张违法判断可以在各个法域之间相对进行的,是违法相对论;违法一元论还可进ー步分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前者认为,违法性在整个法秩序中是“单一”的,没有违法相对性的存在余地,后者赞同违法性判断在整个法秩序中是“统一”的,但同时承认违法判断的相対性(參见(日)前田雅英:《可罰的違法性論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页399—342)。不过,按照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就只能认为紧急避险在民法与刑法中的违法性评价是完全相同的,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明文規定,因而该说已为学界彻底摒弃,现在所谓违法一元论就是指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然而,这种分类将多数学者主张的违法相对论混同于前田雅英等个别学者主张的违法多元论,不仅无视违法相对论与违法多元论之间的本质区別,更抹杀了本来意义上的违法相对论这一学说的存在本身,实质上是将学说对立简单地等同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之间的対立。受其影响,我国学者要么将违法相对论简单地等同于违法多元论(參见刘为波:“可罚的违法性论”,载陈兴良主編:《刑事法评论》(第10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74;郑泽善,见前注[5];王容溥,见前注[5]),要么无视违法相对论的存在(參见陈子平:《刑法总论》(上),台湾元照出版2005年版,页219以下),要么不加甄别地直接接受这种分类方式(童伟华,见前注[5];王骏,见前注[5]),均未能有意识地区分违法相对论与违法多元论。不得不说,以这种不精细不周密的学说分类为基础而展开的研究,就不无再考的余地。
[21]    參见(日)佐伯千仞:《刑法における違法性の理論》,有斐阁1974年版,页391;(日)林干人:《刑法の基礎理論》,东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版,页37以下;(日)曾根威彦:《刑事違法論の研究》,成文堂1998年版,页73、76;(日)福田平:《全訂刑法総論》,有斐阁2004年版,页146以下;井田良,见前注[1],页142;松宫孝明,见前注[6]。另见王政勋:“违法的一元论和刑事违法的独特性”,载贾宇主編:《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36;陈子平,同上注,页219以下;郑泽善,见前注[5];童伟华,见前注[5]。
[22]    參见(日)平野龙一:《刑法総論II》,有斐阁1975年版,页218;(日)内藤谦:《刑法講義総論》(中),有斐阁1986年版,页700;(日)山ロ厚:《刑法総論》,有斐阁2007年版,页176;(日)今井猛嘉等:《刑法総論》,有斐阁2009年版,页273;(日)町野朔:“可罰的違法性の理論”,《法学教室》第207号;王容溥,见前注[5]。
[23]    參见(日)前田雅英:“法秩序の統一性と違法の相対性”,《研修》第559号;前田雅英,见前注[9],页385;京藤哲久,见前注[1],页196、210。
[24]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内容、演变以及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借鉴意义,详见王昭武:“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但书的机能及其适用”,《法学家》2014年第4期。
[25]    參见(日)宫本英脩:《刑法学粋》,弘文堂1935年版,页5以下;(日)佐伯千仞:《刑法講義(総論)》,有斐阁1981年版,页196以下;(日)松宫孝明:《刑法総論講義》,成文堂2009年版,页108;(日)松原芳博:《刑法総論》,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页113;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78;福田平,见前注[10],页146。德国亦有类似观点,參见(德)Hans Ludwig Günther:“刑法上の正当化事由の分類”,(日)桥田久介绍,《立命館法学》第236斯。
[26]    例如,山ロ厚提出,“该行为被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域所禁止,这即便能成为该法域制裁该行为的基础,但在判断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之际,这一点没有意义(毋宁说不得加以考虑)”(山ロ厚,见前注[11],页177)。
[27]    内藤谦,见前注[11],页694、701;町野朔,见前注[11]。
[28]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前田雅英虽明确反对使用“可罚的违法性”概念,但实质上是主张通过违法的多元性、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以及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这三点来維持、发展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实质,因此,可称之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再构成论者”,或者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实质上的“最强烈支持者”。内藤谦,见前注[11],页667、670;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78。
[29]    前田雅英,见前注[12];前田雅英,见前注[9],页92、299;京藤哲久,见前注[1],页187以下。
[30]    此前多认为,ニ说之间的区別仅在于,是否正面肯定违法的相対性(參见(日)冈本胜:《犯罪論と刑法思想》,信山社2000年版,页146;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77)。更有学者认为,两种学说“在实际结论上也几乎不会形成差异,因而强调二者的不同,是不合适的”(内藤谦,见前注[11],页697)。
[31]    由于违法多元论实质上主张的是完全独立于其他法域的“刑事违法性”概念,因而也有学者将其评价为“刑事违法性一元论”。參见(日)半田祐司:“違法の統一性論と違法多元論について”,载《三原憲三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成文堂2002年版,页278。
[32]    参见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iJm- versity Press,2002, pp.128—131.
[3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317。
[34]    这也即是拉伦茨所言的“内部”的体系。同上注,页348。
[35]    参见(日)青井秀夫:《法理学概説》,有斐阁2007年版,页24—26。
[36]    参见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A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 translated by Stanley L.Paulson and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81.
[37]    这其中牵涉到二战之后法哲学的方法论转向问题,相关历史和理论的梳理可参见青井秀夫,见前注[24],页287—328。
[38]    町野朔,见前注[11]。
[39]    京藤哲久,见前注[1],页190以下。
[40]    拉伦茨,见前注[22],页46。
[41]    详细论证可参见王容溥,见前注[5]。
[42]    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著、(德)奥科?贝伦茨编注:《法律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55。
[43]    参见(德)G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73-77。
[44]    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113。
[45]    因为,所谓违法判断的多元性(独立性),不仅包括消极主张(其他法域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刑法上正当化),也包括积极主张(其他法域的正当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
[4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页73。
[47]    详细论述參见(日)曾根威彦:“共犯と違法の相対性”,《研修》第512号。
[48]    平野龙一,见前注[11],页219;山ロ厚,见前注[11],页177。
[49]    參见(日)佐伯仁志:“実質的違法性”,《法学教室》第202号;林干人,见前注[10],页52;井田良,见前注[1],页143。
[50]    我国有学者以“民法中违法性判断的嗳昧不清使其难以为刑法所參照”作为批判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主要论据(王骏,见前注[5]),但这种观点无视法域之间存在分化即刑法与民法的規制对象并不完全竞合这ー客观事实,未能明确“违法判断相対性的适用对象”这ー前提性问题,属于没有针对性的批判。
[51]    參见(日)宫本英脩:《刑法大綱》,弘文堂1925年版,页68、120。
[52]    佐伯千仞,见前注[14],页196以下;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78;福田平,见前注[10],页146;井田良,见前注[1],页142以下;松宫孝明,见前注[14],页108;佐伯仁志,见前注[38];(日)生田胜义:“可罰的違法性”,载阿部纯二等編:《刑法基本講座》(第3巻),法学书院1994年版,页47以下。
[53]    參见(日)前田雅英:《刑法総論講義》,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页92、299;前田雅英,见前注[12];京藤哲久,见前注[1],页187以下。
[54]    山ロ厚,见前注[11],页176;今井猛嘉等,见前注[11],页273。
[55]    生田胜义,见前注[41],页47以下;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78;佐伯仁志,见前注[38];井田良,见前注[1],页142以下。
[56]    參见(德)Hans Ludwig Günther:“可罰的不法の理論——西欧刑法の日本化?”,(日)浅田和茂译,《犯罪と刑罰》第6期。
[57]    平野龙一,见前注[11],页219以下;町野朔,见前注[11]。
[58]    (日)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論刑法学の最前線》,岩波书店2001年版,页94。
[59]    转引自林干人,见前注[10],页48。
[60]    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2009年版,页220以下。
[61]    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113。平野龙一将此类行为命名为“狭义的可罚的违法性”,即“尽管在刑法上也是违法的,但由于其违法性轻微,因而不属于可罚的违法性”(平野龙一,见前注[11],页219)。
[62]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95以下。
[63]    参见时延安:“论刑事违法性判断与民事不法判断的关系”,《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64]    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判”,《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65]    參见(日)恒光彻:“刑法の二次規範性と補充性”(ニ?完),《法学論叢》第113卷第期。
[66]    生田胜义,见前注[41],页47。
[67]    參见杨兴培、许其勇:“论刑事立法中的刑事违法性——解读刑法具有的二次性规范属性”,载贾宇主編:《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16。
[68]    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3期。
[69]    详细论述參见梁根林:“形勢政策视野中的婚内强奸犯罪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70]    參见(日)小田直树公務執行妨害罪における職務行為の適法性”(ニ),《法学論叢》第122巻第1号。
[71]    详细论述參见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60—63。
[72]    杨兴培,见前注[53]。
[73]    尽管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有可能会承认“婚内强奸”,但现在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强奸罪,不仅不符合我国当下的社会状况,还会对家庭伦理造成冲击,带来诸多严重后果。例如,强奸罪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实行特殊正当防卫。如果妻子借此戕杀丈夫的,也要成立正当防卫,不仅完全背离了《刑法》第20条第3款之宗旨,更会给我国的社会伦理造成毁灭性打击。
[74]    林钰雄,见前注[49],页221。
[75]    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04—238。
[76]    参见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0;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243以下。
[77]    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250。
[78]    (日)东京地判昭和31年5月14日判时76号2页。
[79]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7。
[80]    参见王昭武,见前注[13]。
[81]    参见梁根林:“但书、罪量与扒窃入罪”,《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82]    参见王昭武:“扒窃入罪:反思与限定”,《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83]    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国外刑法理论仍存在“责任阻却说”、“违法阻却说”、“可罚的违法阻却说”、“二分说”之间的对立。松原芳博,见前注[14],页167—173。
[84]    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84;生田胜义:《行為原理h刑事違法論》,信山社2002年版,页283。
[85]    详尽论述参见(日)林干人:《財産犯の保護法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4年版,页3—17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834—841。
[86]    参见(日)山口厚:“盗窃罪研究”,王昭武译,《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
[87]    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87。
[88]    《日本民法》第708条〔不法原因给付〕:因不法原因实施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若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则不在此限。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0条第4项也做了相同规定。
[89]    参见(日)最大判昭和45年10月21日民集24卷11号1560页。
[90]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72—280;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373—384。
[91]    部分学者主张区分“给付”与“委托”,认为此类情形不属于转移所有权的“给付”而属于仅转移占有权的“委托”,因而不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甲应成立侵占罪(參见(日)林干人:《刑法各論》,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页152以下;(日)大谷实:《刑法講義各論》,成文堂2013年版,页308—31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254以下;王昭武:“日本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物、委托保管物与侵占罪”,载刘明祥主编:《马克昌教授八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页961-967)。不过,这种分类并未得到民法学界的认同(參见(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と民法の対話》,有斐阁2001年版,页46以下),也难以统ー处理后述“逃避嫖资”的问题。
[92]    參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页308—310;(日)藤木英雄:《刑法講義各論》,弘文堂1977年版,页340;(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論》,青林书院1984年版,页363。我国亦有学者持此观点,參见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78;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17。
[93]    (日)泷川幸辰:《刑法各論》,世界思想社1951年版,页157。我国的早斯民事判例既已持此态度,例如,“以违背法令所禁止之規定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当然认为无效,其由此所生之权利义务,即属不能有效存在”(民国3年上字第6号判例要旨),转引自黄源盛編:《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汇编点校本》(第1册),台湾2012年自版,页400。
[94]    參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创文社1990年版,页637;(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論》,筑摩书房1983年版,页230;(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論講義》,成文堂2008年版,页266以下;林干人,见前注[80],页150。
[95]    平野龙一,见前注[11],页218。
[96]    參见(日)林干人:《現代の経済犯罪:その法的規制の研究》,弘文堂1989年版,页100。
[97]    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88。
[98]    (日)团藤重光:《刑法綱要総論》,创文社1990年版,页193。
[99]    松宫孝明,见前注[83],页267。
[100]    参见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106;张明楷,见前注[73],页902。不过,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例如,甲知道乙正在四处求购摇头丸,谎称自己可以弄到,然后侵吞乙支付的货款的,则一般认为甲应成立侵占罪(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319以下;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221以下)。
[101]    参见(日)大判大正11年7月12日刑集1卷393页;山口厚,同上注,页354;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255;张明楷,见前注[74],页902。
[102]    大谷实,见前注[80],页311;王昭武:“日本刑法中侵占盗窃赃物或销赃所获价款的行为与侵占罪”,《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03]    参见(日)最決昭和36年10月10日刑集15卷9号1580页;前田雅英,见前注[80],页310。参见(日)大判大正8年11月19日刑录25辑1133页。
[104]    林干人,见前注[80],页153;山口厚,见前注[89],页354;(日)大判大正8年11月1日刑录25辑1133页;张明楷,见前注[74],页902。
[105]    参见(日)福冈高判昭和29年3月30日判特26号75页;林干人,见前注[79],页153。
[106]    前田雅英,见前注[81],页282;(日)名古屋高判昭和30年12月13日裁特2卷24号1276页。
[107]    林干人,见前注[80],页156。
[108]    民国3年上字第1035号判例要旨,转引自黄源盛,见前注[82],页432以下。
[109]    曾根威彦,见前注[10],页89。进一步而言,通过实施欺骗行为而逃避非法债务的,亦不能认定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张明楷,见前注[74],页841;西田典之,见前注[80],页222。
[110]    参见(日)广岛地判昭和43年12月24日判时548号105页。我国司法实务也有判例采取了这种观点。例如,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到某酒店嫖娼,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以“小姐”没陪好为由拒付嫖资,并与酒店负责人侯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侯某右大腿等部位,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该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参见(2012)东刑一初字第30号)。未认定王某构成抢劫罪,这就表明,在一审法院看来,刑法不应保护“嫖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效债权。
[111]    根据《日本刑法》第242条、第251条的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视为他人的财物。我国学说与司法实务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刑法》第91条第2款也体现了该旨趣。
[112]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10。
[113]    参见(日)大连判大正2年12月23日刑录19辑1502页。
[114]    参见(日)大判大正11年11月7日刑集1卷642页、(日)大判昭和5年5月26日刑集9卷342页。由于我国并无胁迫罪,则要么无罪,要么成立寻衅滋事罪。
[115]    (日)最判昭和30年10月14日刑集9卷11号2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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