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以“庭前会议”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搜索,发现2014年收录的论文就有91篇。再以“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为主题词搜索后,2014年收录的论文只有23篇,占全部庭前会议论文的25%。23篇论文中有9篇与庭前会议无关,其余14篇中,有7篇是从检察院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有3篇是依托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分析,只有4篇是从法院角度对庭前会议立法及实践进行分析。值得一提的是,莫湘益发表于2014年第3期的《法学研究》中“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一文,收集了三份由不同的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作为样本,以此为基础对庭前会议的实践进行了考察。该文实证考察的对象是有关庭前会议的地方性司法文件,而非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另外,秦明华、周宜俊、俞小海发表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法治论丛)》上的“构筑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刑事庭前会议运行现状分析与制度构建”涉及到了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但由于该文是以《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报道的18个庭前会议为分析素材,因此其对庭前会议运行的基本情况所进行的描述不够系统、全面。黄常明、陈玮煌发表在2013年第10期《中国刑事法杂志》上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一文,仅仅总结了某市庭前会议的实际做法,至于这些做法在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并未介绍与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刊登了杨宇冠等的“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一文,介绍了江苏省检察机关适用庭前会议的情况。同期还有闵春雷等的“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该文对庭前会议在东北三省检察机关的实施情况有所涉及。李斌发表在2014年第6期《法学杂志》上的“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一文,对京沪两地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亦有简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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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S省三级样本法院”是指S省高级法院、C市中级法院和C市基层法院。S省为位于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处于中等发达水平。C市是省会所在城市,代表该省(也是全国)的发达地区。C市辖区内的20个基层法院分别处于全国的发达、中等和落后地区。故选择的S省三级法院作为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需要说明的是,课题组最初只是把C市中院下属的C1和C2作为基层法院的调研对象。然而,随着调研的展开,课题组发现C1和C2庭前会议的召开数量实在太少,无法对该制度展开研究并确保样本的代表性。于是,课题组将基层法院的调研范围扩展至C市中院下属的全部20个基层法院。课题组通过访谈、查阅案卷、收集整理数据等方法,获取了大量的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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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课题组调研统计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以来各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即统计日期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法院司法统计日期是从2012年12月10至2013年12月9日。为尽量减少由于统计日期不一致而给本次调研带来的统计失误,课题组成员查阅了每个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法院2013年案件目录,剔除了2012年12月10日到2012年12月31日之间受理的案号不是2013的案件,即便这样,仍然有2013年12月10日到2013年12月31之间受理的案件无法准确予以统计,考虑到各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并不大,因此由此带来的误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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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2%为11个基层法院庭前会议的绝对适用率,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况与之大同小异。比如,杨宇冠等人调研发现,江苏省检察院、苏州检察院、泰州检察院、无锡检察院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件占全部起诉案件的比例分别为0.36%、0.3%、0.52%和0.21%。参见杨宇冠、郭旭、陈子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李斌的实证研究也表明,2013年全年,京沪两地各有81件、40件公诉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分别占两地同期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数量的1.2%、0.6%。参见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6期。此外,法院系统的研究也显示庭前会议的召开比例很小。根据S省G市中级法院的统计,“2013年1-6月该院共计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2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只有8件,占19%;G市辖区内的L区法院,2013年1-6月共计受理刑事案件153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有5件,占0.32%;G市辖区内的J县法院,2013年1-6月受理刑事案件66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有1件,占0.15%。G市辖区内的其他5个县区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参见李勤、张艳秋:“我国庭前会议相关程序问题研究——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载《法院审判与审理研究:四川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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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绝对适用率=庭前会议召开数/基层人民法院2013年的受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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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相对适用率=庭前会议召开数/基层人民法院2013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考虑到本次调研中,基层人民法院召开的22次庭前会议全部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绝对适用率比相对适用率更能准确地反映出庭前会议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真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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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二审包括高院和中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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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0.2%为庭前会议在一审程序中的绝对适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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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此处的0.2%是庭前会议在20个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中的绝对适用率,其计算公式为:20个基层法院的一审绝对适用率=11个基层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20个基层法院的一审受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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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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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只规定法官专属享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但并未禁止控辩双方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本次调研中未发现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一方直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但了解到被告人在开庭前提出的其他申请如涉及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会视情况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有的《庭前会议记录》还记载了召开理由。由于记载不完整,本次调研获知的32次庭前会议中,有10次庭前会议无法从会议记录中获知具体的启动理由。另外,由于每次启动庭前会议的理由不止一项,所以22次庭前会议统计出来的启动事由总数为2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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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把“证据材料多”纳入“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是直接套用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把“被告人人数众多”也视为“案情重大复杂”是考虑到被告人多的案件证据材料一般也要比单一被告人的案件证据材料多。同时需要指出,“被告人众多”并非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实务中都有体现,实际上表明司法实务人士将之视为“案情重大复杂”的重要表现。“其他”包括了“防止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扰乱庭审”(1次)和“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有一些异议”(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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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把“了解辩护和量刑意见”与“了解质证意见”区分开来,有两个考虑:第一,在启动理由的立法规定中,将“证据材料多、案情重大复杂”单列出来,而“质证意见”就是专门针对证据而言的;第二,“了解辩护意见”与“了解质证意见”相较,所了解的内容不尽相同,前者泛指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有关的定罪和量刑的辩护意见,后者专指针对证据的意见。其中,“了解质证意见和其他证据问题”包括“了解质证意见”21次、“询问双方是否有(新)证据提交”8次、“了解或询问申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4次、“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1次;“了解辩护和量刑意见”(8次)包括“了解辩护意见”5次、“了解量刑意见”2次和“明确双方争议内容”1次;“了解程序性问题”(18次)包括“询问对管辖、回避、公开审理的意见”17次、“了解被告人的监护计划”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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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访谈对象分为两组,一组是召开过庭前会议的法官,一组是未召开过庭前会议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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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本次调研中,我们发现有9次庭前会议是因为辩方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官决定召开的。在这种庭前会议中,法官其实较为被动,询问的事项也仅针对辩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这一问题进行,甚少涉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不提及其他程序性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庭前会议一般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进行较为充分的调查,法官确认申请提出的自愿性,并要求被告人与辩护人详细说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和理由,公诉人会出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顺带提及的是,实践中还有一种由法官主动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召开的理由往往为“案情重大复杂”。在这种庭前会议中,法官调查询问的事项较为全面,既包括案件的事实问题,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包括程序问题,还包括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部分还涉及到了争点的整理。上述两种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较为典型,笔者以庭前会议的实践功能为目标,结合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启动方式和会议内容等因素,分别将它们概括为“主动召集、全面询问型”与“被动召开、就事论事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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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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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84条将庭前会议可议问题规定为8项:①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②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③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提供新的证据;⑤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⑥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⑦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⑧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显而易见,这些问题都属于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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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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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相关报道的汇集可参见《国内舆论评说贵阳案庭审》,共识网,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2012/0115/5201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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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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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8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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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已开始强化庭审中心主义,并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1月21日公布)中明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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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参见左卫民:“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经验与思考”,《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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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参见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法学家》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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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张伯晋:“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专访陈卫东教授”,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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