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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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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Keywords: 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不能清偿,期限利益,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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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虽然有利于投资创业,但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作重新解释。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股东未届到期出资”应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References

[1]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2]    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该文所指的无赖公司是,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第100年时缴付到位。
[3]    本次修改后,我国已经召开了多次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关系为主题的研讨会。例如,2014年4月在我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研讨会、2014年5月在我国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2014年7月在哈尔滨商业大学召开的第四届海峡两岸商法论坛等。
[4]    本文所指的未出资股东包括:已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未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5]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48。
[6]    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张景良、黄砚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页103。
[7]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页40-53。
[8]    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130。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存在难以界定的困难,本身面临巨大的存在危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72),借用不当概念去解释一个全新概念是不妥的。其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就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所以,应该认可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使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并列。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669。
[12]    参见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824;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页33。《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得到延续。
[13]    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依据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将责任分为两种情形。这两个条文第2款所提及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表明,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46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1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204-20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237。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不是补充责任。参见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页122。
[14]    监护人责任不属于补充责任的定性是妥当的。这是因为,监护人责任本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并不是监护人的固有责任。该责任本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承担,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由监护人代为承担。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由他们自己来承担支付赔偿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实际上,该条第2款规定的仅仅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上进行的利益平衡。而且,从法律条文的内在关系看,《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与第1款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对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别处理。换言之,第1款为一般规范,而第2款为特别规范(参见陈现杰,见前注[8],页108)。所以,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作为补充责任的起源并不妥当。
[15]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2句。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可以分为其他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其实,这一条款关于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公司发起人”会进入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休止的循环怪圈”之中。这属于法律漏洞。
[18]    参见黄睿、梁慧:“‘一元公司’时代下债权人利益的司法保护”,载《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2014年5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会议),页92。
[19]    参见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日。
[20]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页204、208。需要指出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抽逃出资”的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违反“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3条第3款的责任主体与第14条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21]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2]    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3]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4]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1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25]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202。
[26]    Karl N.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 of Cannon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3 Vanderbilt Law Review,395(1949).
[27]    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5],页201。
[28]    Charles R. T. O''Kelley, 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Selected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 Aspen Publishers,2008,p.86.
[29]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9。
[30]    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31]    有人认为,可以将补充责任分为“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与“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3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见前注[11],页661-664。
[33]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页97。
[34]    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84。
[35]    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36]    案号:一审,(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关于该案的详细分析,参见何建:“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03日,第6版;顾克强、何建:“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37]    参见江伟,见前注[33],页123。
[38]    参见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39]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重新解释为“视为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142)。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无需再解释(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页268)。我认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字面含义足够清晰,与其他“提前到期”行为的区别也很明白,无需再做进一步解释。第二种理解是妥当的。
[40]    关于期限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85-1188条、《日本民法典》第137-138条等都有规定。
[41]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德国民法典》第27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6条等。
[42]    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33-34。
[43]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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